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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汝华与被告唐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周汝华,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5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淑芳,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地税局退休干部。原告周汝华与被告唐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唐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汝华诉称:被告唐淑芳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已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利息11100元,本息合计21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淑芳辩称:原告打入我女儿账户金额是188000元,原告未另行给我现金12000元,而是直接将3个月利息12000元从借款2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该款我实际未使用,但该款毕竟是给我了,我同意偿还该��借款,但现在我手里也没钱,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的确定。审理中原告周汝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后,被告当时又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唐淑芳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与薛国增的结婚证、户口薄、薛国增的居民身份证、户名为薛国增的龙江银行存折各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薛国增汇给孔春臻的汇划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薛国增系夫妻关系,孔春臻系被告的女儿,被告当时说没有带卡,让原告将借款存到被告女儿孔春臻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其丈夫薛国增的龙江银行的账户直接打到孔春臻的账户上188000元,原告同时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当时又将12000元即3个月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唐淑芳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淑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汝华与被告唐淑芳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主要内容为:“今借周汝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利息每月肆仟元整,叁个月利息合计壹万贰仟元整,先付息,叁个月到期给本金。”该借条上同时注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已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88000元通过龙江银行转入被告女儿孔春臻账号内,原告当日直接将3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女儿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息为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88000元,原告称其于当日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并自认同时收取被告给付的三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按照原告的该自认,借款时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应为188000元,低于合同��定的借款数额,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预先扣除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认可月利息为2%,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利息15040元(本金188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并给付利息15040元,本息合计20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6.50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周汝华负担90元,由被告唐淑芳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