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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萍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孙萍。被告XX。原告孙萍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萍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XX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一路以南处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商安利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XX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鲁M×××××机动车损失价值28000元、鉴定费300元、叉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租车费等费用1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一路以南处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商安利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安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受损的鲁M×××××号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孙萍,该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2654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6549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2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及叉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车费用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萍车损2000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孙萍车损24549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2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及叉车费500元,合计26169元的70%,计款1831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