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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明与胡德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明,胡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明,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刚,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德波,又名胡波。郭明因与胡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即廖连文是否真有其人、廖连文与胡德波是什么承包关系、其将将瓷砖送到时为什么瘳连文不在场、胡德波是否受廖连文的委托在销售清单上签的名及交易习惯到底是什么,这些事实一审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处必然错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亦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郭明起诉胡德波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郭明仅提供一份销售清单,此证无法证明其与胡德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认为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