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惟锦,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华笑宇,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生活等各方面存在诸多分歧并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月18日开始,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和2013年9月,原告四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现在被告其得了乳腺癌,已经无钱看病,而原告一直拒绝提供相应的抚养义务。现已与2014年8月向长宁区法庭提出相应的诉请,长宁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相应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2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和2013年9月分别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庭提出扶养费纠纷的诉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终因双方对婚姻意见相左,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化解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在身患重病,故虽现双方为琐事生隙,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是��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要求与被告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