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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等与曹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曹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李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横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人保财险大厦。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佳县县城。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曹某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曹渝斯、被告曹某乙、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贵君、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曹某乙驾驶其内乘坐曹婵婵、田普超的陕K332**小车沿榆靖高速接引线大古界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榆靖高速接引线大古界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曹某甲驾驶其内乘坐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陕KCP6**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受伤,陕KCP6**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当即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97号、第J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曹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0天。被告曹某乙驾驶的陕K332**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甲车损、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15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3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2万元;原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曹某甲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曹某甲在横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曹某甲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7169.48元、护理费2178元、误工费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3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曹某甲十级伤残,且曹某甲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甲陕KCP6**车车辆损失120717元,施救费、停车费、拆卸费、拖车费14200元;6、医疗费结算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曹某甲医疗费27169.48元、住宿费1800元(票据丢失,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票据丢失,酌情认定)、鉴定费2700元、价格评估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8669.48元。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甲及被抚养人王叶林、董美连的合法自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3、王某甲在横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在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7451.12元,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55586.2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九级伤残,王某甲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鉴定费票据1支、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3865.34元、住宿费1800元(票据丢失,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票据丢失,酌情认定)、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69365.34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某乙与原告曹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3、李某某在横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691.6元;4、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691.60元。被告曹某乙辩称并反诉称: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某右膝关节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了解其膝盖存在陈旧性的关节炎,赔偿应按比例承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此事故致被告曹某乙受伤住院11天,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反诉原告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15544.5元;2、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反诉原告车损、施救费18万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曹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反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曹某乙的身份证,证明曹某乙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曹某乙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曹某乙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7190元;4、乌审旗公安消防大队月工资明细3份、房屋租赁协议、结业证书、证明曹某乙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消防大队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各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5、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附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曹某乙驾驶的陕K332**小车车损84870.87元,施救费1500元;6、曹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曹某乙准驾相符;7、保单2份,证明陕K332**车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损险13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曹某乙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肇事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金额合法合理,保险公司愿意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某某公司针对被告曹某乙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曹某甲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曹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由某某公司承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责任划分不认可,因曹某甲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依事故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四项费用不认可,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他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休息期应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曹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客观,按照实际情况车辆能修理使用,而按全损鉴定处理,且鉴定价格过高,此车残值鉴定1万元过低,保险公司愿意收回该车辆。拆卸费3000元收费项目不合理且无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没有提供票据的项目均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评估费票据中的现场勘查费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符合医保费用的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均不认可。对鉴定费中的评残项目认可,其他不认可,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亲属关系证明,故王叶林、董美连被抚养人身份不能成立,对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其他费用应按原告住院19天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因无票据证据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休息期应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故王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CT费不认可,没有报告单。对救护车费认可、护理费已计算不认可、诊查费认可、治疗费无处方不认可,鉴定费中对评残项认可,其他不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诊断证明中第五、六项与本案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按18天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告曹某乙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原告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及被告王瑞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第1、2、3、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法证明单位扣发其工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5组证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因保险公司已赔付该项费用故不再承担。三原告对被告曹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但认为曹某乙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因曹某乙系在岗职工,对车损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该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不合法,鉴定结论书内容不严谨、不科学,故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赔偿;车损未经鉴定,擅自维修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系原告曹某甲因此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该依法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曹某甲并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4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认为应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此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曹某甲自2011年起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任综采电工,月工资13000元,曹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施救、停车等费用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身份证,记载了原告王某甲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户口本证明了王某甲及被扶养人王叶林及董美莲的亲属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王某甲未提王叶林的子女人数证明。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系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的入院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来源合法,可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误工费因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中的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原告李某某肇事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曹某乙提供的第1、2、3、6、7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即乌审旗公安消防大队月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协议、结业证书、单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曹某乙系在岗职工,其未提供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5组证据,第三人某某公司虽认为以定损结论为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定损结论书,故陕K332**车辆应以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数额即81251元为准,对施救费票据,虽然发票的付款方为保险公司,但第三人某某公司并未支出上述款项,因此对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曹某乙驾驶其内乘坐田普超、曹婵婵的陕K332**小车沿榆靖高速接引线由大古界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榆靖高速接引线大古界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曹某甲驾驶其内乘坐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英娇、王英倩的陕KCP6**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曹婵婵、田普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即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曹某甲的伤情为: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27169.48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侧肺挫伤;5、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天,花医疗费7451.12元。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56658.22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右踝软组织损伤;4、左膝外伤性积液;5、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6、胆囊切除术,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9691.6元。被告曹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下口唇裂伤,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7180.7元。2014年8月13日,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甲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曹某甲驾驶的陕KCP6**丰田小轿车车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为120717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5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期75天、护理期40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曹某乙,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陕KCP6**小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曹某乙驾驶的陕K332**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曹某甲自2011年9月1日起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0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在神木县惠泉安路惠泽苑小区3号楼4单元1101房租赁刘芳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王某甲自2011年3月1日起在横山县樊家河煤矿三号矿工作,从2013年5月10日起在横山县城租住樊凤华的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曹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69.48元、护理费16698元(121元×13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78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120717元,共计217400.48元。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109.34元、护理费7018元(121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60元(20元×93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79959.34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1.6元、护理费2178元(121元×18天),误工费2178元(121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共计14947.60元。被告曹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80.67元,护理费1210元(121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车辆损失81251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3281.67。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乙驾驶超速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曹某甲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曹婵婵、田普超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曹某甲驾驶的陕KCP6**小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曹某乙驾驶的陕K332**小车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被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分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同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系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0年4月15日起在神木县惠泉安路惠泽苑小区3号楼4单元1101房租赁刘芳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王某甲系横山县樊家河煤矿三号矿员工,其自2013年5月10日起在横山县城租住樊凤华的的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告曹某甲、王某甲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次事故虽造成曹某甲、王某甲构成伤残,但因曹某甲在本此事故中亦负有责任,故对曹某甲、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被告某某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亦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客观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曹某甲车损2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27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曹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6698元、残疾赔偿金22002;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18元、残疾赔偿金5398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178、误工费1122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74000.48元的50%即87000.24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2459.34元的50%即56229.6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847.6元的50%即5423,8元,以上合计148653.71元;三、第三人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反诉原告曹某乙车损2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7680.67元、护理费1210元,共计10890.67元;四、第三人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反诉原告曹某乙车损、施救费共计80751元的50%即40375.5元;五、原告曹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被告曹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4232元,第三人某某公司负担4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