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1983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在凤庆县营盘镇帮拐村委会公开进行了庭审,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疑心多,常无端与原告吵架。2011年2月10日,因被告打牌原告劝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曾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折价80000.00元由双方均分,共同债务31000.00元亦由双方均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再苦再难的日子都已经过来了。原告坚持要离婚,也不是不可以,但是婚生子杨某甲必须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9000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属完全破裂?2、若双方当事人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怎样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怎样分割?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相恋两年后于2005年1月16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1年8月29日,双方因原结婚证遗失,又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建盖了房子3格、猪圈1间,现共同债务为欠李某甲3100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凤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权,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00元。以上有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因矛盾隔阂已分居三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仍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又一次提出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孩子的监护权且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每月400.00元的抚养费也切合当地生活水平,故离婚以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欠李某甲的31000.00元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共同予以偿还,即双方各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直至2023年10月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31000.00元,双方各承担15500.00元;四、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占元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人民陪审员 马林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