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忠祥与蒋成广、罗远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祥,蒋成广,罗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曹忠祥。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广。被告:罗远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号*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柯志芬,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忠祥与被告蒋成广、罗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龙,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广、罗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祥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罗远波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海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天路信宇建设工地旁三叉路口往右打方向时,恰遇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为躲避右侧路口内被告蒋成广驾驶的停放着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车尾行驶至该处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远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成广和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蒋成广、罗远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166.1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18元、误工费2268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4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20131.12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16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成广、罗远波按照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曹忠祥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驾驶者、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商城县达权店镇大河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蒋成广、罗远波未答辩,且三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成广、罗远波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商城县达权店镇大河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商城县达权店镇大河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7时45分许,罗远波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海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天路信宇建设工地旁三叉路口往右打方向时,恰遇同方向曹忠祥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为躲避右侧路口内蒋成广驾驶的停放着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车尾行驶至该处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曹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浙b×××××轻型普通货车未与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接触。同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罗远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成广和曹忠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忠祥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住院17日。同年11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曹忠祥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曹忠祥的伤情伤尚不属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三分法之规定,曹忠祥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曹忠祥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待曹忠祥腰1椎体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择期拆除该处的内固定,一般需支出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曹忠祥有被扶养人父亲曹某(1947年11月8日出生)和儿子邱俊翰(2012年8月27日出生),其父亲有扶养义务人有4人,其儿子有扶养义务人2人。2014年7月1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甬人社工认(2014)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忠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系工伤。涉案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蒋成广,并在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8166.12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结合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经审核,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相应标准,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8118元(134元/天×17天+80元/天×7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相应标准,原告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34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928元(134元/天×17天+50元/天×73天)。5.关于误工费22680元(3240元/月×7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24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40元(3240元/月×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7元(41729元/年×20年×20%+24685元/年×16年×20%÷2+13915元/年×13年×20%÷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相应标准,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门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财产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罗远波、蒋成广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远波、蒋成广、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罗远波、蒋成广分别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即31050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忠祥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远波应赔偿原告曹忠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90001.12元中的60%,计114000.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成广应赔偿原告曹忠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190001.12元中的30%,计57000.3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忠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0元,由原告曹忠祥负担196.50元,由被告蒋成广负担546元,由被告罗远波负担1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