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基。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露露,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牛。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柱。委托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委托代理人姜玉熙。上诉人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原审第三人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明、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坚美公司与润郅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和10月20日签订两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坚美公司为润郅公司承接的“上海浦东新区南码头86-1地块门窗工程”和“上海嘉定新城工程”提供门窗铝型材。合同签订后,坚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润郅公司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坚美公司遂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润郅公司及担保人张训华支付货款2,27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差旅费。该案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青浦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润郅公司、张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坚美公司货款2,279,000元;二、润郅公司、张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坚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润郅公司、张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坚美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四、润郅公司、张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坚美公司差旅费损失2,500元;五、驳回坚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润郅公司、张训华并未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坚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果。2010年12月20日,建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科胜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XXX号;承包范围: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ADF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铝合金门窗工程,包括经设计院签字认可的乙方设计的施工图纸、规范要求、经甲方和建立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文件中所有工作内容、设计变更和审图意见所包含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本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采用单价“大包干”的形式,即包所有人工、材料、机具、同时要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有的工程资料、包验收通过;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总价暂定为7,728,000元整;本工程工期为185个日历天,所有工程达到验收完成(即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等内容。2011年5月18日,科胜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说明:在本书上签字的科胜公司的杨牛(企业法人)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投标单位,在本书上签字的张训华(副总经理)为投标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上海嘉定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的签约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合同签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2年4月18日,润郅公司向坚美公司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该承诺内容如下,对于合同编号SHG-RZ101020的铝型材购销合同(即上海嘉定新城工程项目)项下的欠款,我司必须于2012年4月25日前委托总包方建工公司将其应付的该项目工程余款1,300,000元直接支付至贵司账户。我司保证,上述1,300,000元工程余款应无条件支付至贵司账户。2013年2月6日,润郅公司向坚美公司出具《货款支付情况说明函》,该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以科胜公司中标施工的嘉定新城(上海嘉定平城路XXX号伯爵天地)门窗工程采购贵司铝型材约160吨,并于2011年底完成加工、安装。因工程验收、资金回笼等原因,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贵司何志广经理和上海办事处王宇丰、黄国林多次上门催收,后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了“货款支付承诺书”,拟在总包方建工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后,安排支付贵公司铝型材款,以明示我公司的付款承诺和义务。由于该工程总包方和科胜幕墙公司的原因,导致我公司在春节前无法按原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对此深表歉意。科胜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在该函尾部表明:“嘉定项目工程款已还润郅借我公司的欠款。”2014年3月20日,在(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案件执行案件中,法院问:“今天我们来主要想了解以下你们公司和润郅门窗有限公司的关系。”周国富(笔录中注明为科胜公司的市场总监)陈述:“润郅门窗公司的老板张训华挂靠我们公司接了上海嘉定新城工程这个项目,合同上是科胜公司和对方签订的,所以工程款全部打到我们公司账上,大部分工程款都与张训华结清了,还剩40万左右的质保金。到目前为止业主还没给我们,大概到今年4、5月份给我们。但由于这个项目操作得不好,我们公司已垫出去很多钱,估计40万全部给我们公司也差不多。就算多的话,我们也全还给张训华的,不会给坚美铝业的。”同时法院问周国富:“现在法院要求你们公司协助我们法院来扣下这笔钱怎么样?”,周国富回答:“不可能的,因为这笔钱肯定不会多出来的。”2014年6月8日,建工公司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建工公司与科胜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住宅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XXX号。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8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合同总价暂定为7,728,000元,实际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255,538.95元。建工公司已经向科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了8,792,762元。余款质量保修金462,776.95元,但因保修期间服务不到位,质量保修金有部分扣减有待核定。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科胜公司作为发包单(甲方)与润郅公司作为承揽单位(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委托加工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XXX号;发包内容及范围:C地块A、D、F号楼铝合金门窗约1045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陆佰壹拾万元整(6,100,000元),以主合同7,728,000元(暂定价)作为本合同6,100,000元(闭口价)的定价依据,且不再做调整;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含一切主材及辅材)、包验收通过;按主合同付款节点甲方按时付款给乙方;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如竣工后的决算价超过或者低于主合同暂定价7,728,000元的,超过部分工程价款由乙方享有并可由乙方自行与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沪)结算,但是甲方开票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低于主合同暂定价款时,本合同约定的6,100,000元合同价款不变。2012年5月6日,润郅工程技术公司向润郅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对账明细》,内容如下,经贵单位委托我公司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月共从科胜公司收到贵单位的工程款5,301,526.80元。该款并已经转交给贵单位,收款明细如下:1、2011年7月1日收到1,336,866.8元;2、2011年7月19日收到783,200元;3、2011年9月15日收到884,660元;4、2011年10月20日收到400,000元;5、2012年1月19日收到1,596,800元;6、2012年1月31日收到300,000元。润郅公司对该明细盖章予以确认。科胜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31日收到建工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7,140,000元,分别为:1、2011年5月28日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付款人为上海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科胜公司,金额为600,000元;2、2011年6月30日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人为建工公司,收款人为科胜公司,金额为1,500,000元;3、2011年7月19日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人为建工公司,收款人为科胜公司,金额为920,000元;4、2011年9月15日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人为建工公司,收款人为科胜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5、2012年1月17日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人为建工公司,收款人为科胜公司,金额为2,080,000元;6、2013年1月31日银行入账通知书,付款人为建工公司,收款人为科胜公司,金额为1,040,000元。科胜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向润郅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105,208.4元,分别为:1、2011年5月26日,科胜公司通过银行向润郅公司支付573,681.6元;2、2011年7月1日,科胜公司通过银行向润郅工程技术公司支付1,336,866.8元;3、2011年7月19日,科胜公司通过银行向润郅工程技术公司支付783,200元;4、2011年9月15日,科胜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润郅工程技术公司支付884,660元;5、2011年10月20日,科胜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润郅工程技术公司支付400,000元;6、2012年1月19日,科胜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润郅工程技术公司支付1,596,800元;7、2012年1月31日,科胜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润郅工程技术公司支付300,000元;8、2011年8月8日,周国富代为领取现金20,000元;9、2013年1月30日,吴登平以支票形式领取款项150,000元;10、2013年1月24日,吴登平领取现金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05,208.4元。对此,润郅公司均予以认可,表示系收取的为涉案工程款。2013年4月28日,科胜公司(甲方)与润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如下,甲方发包给乙方承揽的轨道交通11号线城北路站C地块住宅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现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委托加工施工合同》及参考甲方与建工公司(沪)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1、甲方与建工公司(沪)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7,728,000元,实际决算价为9,255,538.95元;2、甲方已经按照工程决算价开出9,255,538.95元发票给建工公司(沪);3、建工公司(沪)已经支付工程款8,792,762元,剩462,776.95元质保金未付。其中甲方收到工程款7,140,000元,乙方自行收取工程款1,652,762元;4、甲方按照《铝合金门窗委托加工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了乙方工程款6,105,207.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了乙方803,681元,按照乙方指令支付给了润郅工程技术公司5,301,526.8元;5、按照《铝合金门窗委托加工施工合同》约定超出7,728,000元合同暂定价部分由乙方直接与建工公司(沪)结算,但该部分税收由乙方承担,约定:1)乙方共向建工公司(沪)获得工程款1,652,762元;2)超出合同暂定价7,728,000元部分工程款1,527,538.95元的税收为52,089.08元。甲乙双方根据上述5条表述,确认如下:一、甲方已经按照《铝合金门窗委托加工施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了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二、质量保修金462,776.95元属于甲方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与乙方无关。三、其1,由乙方向建工公司(沪)收取工程款中的125,223.05元属甲方应当收取部分;其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超额支付了5,207.80元;其3,乙方应当承担税收52,089.08元。三项合计为182,519.93元。四、乙方确认在2013年10月底将欠甲方的182,519.93元付清。2014年8月26日,科胜公司收到建工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质保金420,236.95元。2014年5月,坚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科胜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润郅公司,润湿公司却怠于行使该债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科胜公司向坚美公司支付其对润郅公司的债务1,7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坚美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润郅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未得到受偿,现坚美公司主张润郅公司就涉案工程对科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故请求代位行使该债权。而科胜公司及润郅公司均否认润郅公司就涉案工程对科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润郅公司就涉案工程对科胜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科胜公司及润郅公司之间的关系,润郅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情况说明函》、青浦法院的执行笔录及张训华的身份不必然得出科胜公司及润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即便其间存在挂靠关系,坚美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润郅公司对科胜公司是否还存在债权及债权的金额,而坚美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扣除相关税收后的款项全部应由润郅公司收取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科胜公司及润郅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委托加工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建工公司出具的《科胜门窗付款明细》以及科胜公司向润郅公司支付6,105,208.4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就涉案工程款润郅公司对科胜公司已不存在债权。至于坚美公司认为科胜公司提供的其支付给润郅公司6,105,208.4元款项的支付凭证,无相关发票或记账凭证予以印证,无法证明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科胜公司已经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润郅公司亦予以认可,无需相关发票或记账凭证予以印证;至于坚美公司认为无润郅公司自行向建工公司收取钱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张训华的身份以及润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科胜公司及润郅公司主张张训华收取的款项及建工公司代付代扣的款项即视为润郅公司自行收取的款项,属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坚美公司主张润郅公司对科胜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债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润郅公司向坚美公司作出虚假承诺进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受理费应当由润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胜公司与润郅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润郅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科胜公司为名义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科胜公司在系争工程中不能获得利益,故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9,255,538.95元,扣除税款后应当全部归于润郅公司。而且,关于科胜公司直接支付给润郅公司的6,105,208.4元,可能与其他项目重叠,故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全部是系争工程的款项。而张训华直接收取的1,508,426元亦没有证据表明润郅公司已经收到。因此科胜公司向润郅公司所负的债务并未得到清偿,坚美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此外,一审法院曾将约谈临时变更为庭审,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坚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答辩称:科胜公司与润郅公司系委托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科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润郅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款,而且根据科胜公司与润郅公司的结算,润郅公司对科胜公司尚负有债务,因此不同意坚美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科胜公司意见。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建工公司已经结清与科胜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建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坚美公司欲主张行使代位权,必须证明科胜公司尚有债务未向润郅公司履行。然而,科胜公司否认其尚欠润郅公司任何款项,润郅公司也不认可其对科胜公司享有债权。结合润郅公司收款、建工公司付款及科胜公司付款的情况以及润郅公司与科胜公司的结算材料,亦无法证明坚美公司所称的润郅公司享有对科胜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因此坚美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坚美公司称润郅公司与科胜公司之间系挂靠、转包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即便双方构成挂靠或转包关系导致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但在据实结算工程款项时,双方仍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坚美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即导致科胜公司不能获取任何合同利益、全部工程款应当归于润郅公司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坚美公司所称原审审理中的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未曾将约谈临时变更为庭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坚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