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仇坚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仇坚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立兵。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娄巧红。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戴巧美。被告:仇坚江,农民。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仇坚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并支付利息36456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要求以8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900元;3.被告仇坚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娄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仇坚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9日;如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起诉,由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交付10000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仇坚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每月还本时付清。2012年6月8日,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2年6月10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被告仇坚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15000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85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费409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3600元,余款27300元在执行完毕后付清。2014年11月5日,原告支付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3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456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3600元;三、被告仇坚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仇坚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414元,由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宁波唯美塑业有限公司、仇坚江负担16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 孙振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