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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甲,居民。原告蒋红诉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为国,被告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男孩商某乙,2005年12月30日收养女孩商玉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随被告在南京打工期间,被告一把扯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摁在地上打的浑身是伤。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告无休止的歧视与虐待,早就打算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儿子正在读书,怕影响到儿子的学业,只得忍气吞声地勉强度日。现在儿子不读书了,被告仍然不断地以种种借口与原告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日子实在没法过下去了,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只得与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一直未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看其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红与被告商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男孩商某乙,2005年12月30日共同收养女孩商玉婷。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红与被告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