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力、韩丽霞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力,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力,男,现住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女,现住址同上,系黄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现住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翠莲,女,现住同上,系李军妻子。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力、韩丽霞为与被上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力、韩丽霞,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莲、乔瑞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力在与韩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2日向李军借款38.8万元,并给李军具写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30万元,一张金额为8.8万元。在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在8.8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因黄力、韩丽霞未给付借款,李军诉至本院。庭审中黄力、韩丽霞辩称,因李军将自己在临河区干召庙镇永丰村7社承包的11.07亩土地转包给黄力后,将农民8.3万元的承包费收条转交给黄力,黄力给李军打了一张8.8万元的现金借条,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李军给黄力卡上打入30万元,按照原协议的约定,黄力将这30万元陆续支付给原承包地的农民。这3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土地转让的履行过程。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黄力、韩丽霞的辩称理由,一方面黄力、韩丽霞辩称的土地承包费收条是8.3万元,而黄力给李军打的其中一张借条的金额是8.8万元,金额明显不符;另一方面,对于黄力给李军所打的另一张30万元借条的借款,黄力、韩丽霞称支付了农民承包费,黄力支付农民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支配行为,该支配行为并不受李军的限制。因此,黄力向李军借款38.8万元事实清楚,黄力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韩丽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黄力向李军所借38.8万元的借款中,其中8.8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另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黄力、韩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军借款38.8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黄力、韩丽霞负担4485元,其余部分退李军。保全费3520元由黄力、韩丽霞负担。上诉人黄力、韩丽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仅仅是一种表面形式,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8.8万元现金,其所支付的30万元现金也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了土地转让的承包费用,这仅能说明双方在履行土地转包协议中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形,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条的表面形式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显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黄力、韩丽霞申请,证人王加林出庭作证称:我是村里的社长,5000元我用于村里办土地流转的手续费,是李军给我的,我只知道5000元的用途,其余的我不清楚。上诉人黄力、韩丽霞质证称:买地是8.3万元,我给李军打的是8.8万元的借条,5000元交给了队里。8.8万元不是借贷关系,协议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李军质证称:证明不了本案涉诉中的8.8万元的借条中包括李军给的5000元,证人证言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黄力于2012年10月2日分别向李军借款30万元、8.8万元,并分别给李军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力称其向李军出具的两张借条仅仅是一种表面形式,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8.8万元现金,其所支付的30万元现金也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了土地转让的承包费用,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黄力、韩丽霞的主张,故原审依据上诉人黄力、韩丽霞出具的书面借条判决其返还借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黄力、韩丽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黄力、韩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李建刚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昊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