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继恒与被上诉人马德平、原审被告孟永亮、任晓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继恒,马德平,孟永亮,任晓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继恒,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平,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孟永亮,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任晓华(曾用名任华),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继恒因与被上诉人马德平、原审被告孟永亮、任晓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继恒、被上诉人马德平、原审被告任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德平与苏继恒、孟永亮、任晓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马德平、苏继恒、孟永亮、任晓华共同经营大武口区玻璃先生专卖店,其中苏继恒以店面折价及现金出资共计17万元,孟永亮出资5万元,任晓华出资1万元,马德平出资92000元。马德平负责账目的管理,苏继恒负责合伙现金的管理,该专卖店的业主登记为苏继恒。合伙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双方同时并就分红比例、合伙的经营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进行约定。马德平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8日以购买技术、设备、材料的方式实际出资81517元。后马德平以合伙事务客观上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马德平、苏继恒、孟永亮、任晓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苏继恒返还马德平合伙本金92000元;三、苏继恒支付马德平合伙期间的红利2万元;四、苏继恒向马德平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德平及孟永亮、任晓华已于2012年1月份不再参与合伙事业至今,马德平、孟永亮、任晓华、苏继恒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无持续下去的必要,其实际已经退出合伙;本案中马德平实际出资81517元,用于向马德平、孟永亮、任晓华、苏继恒双方合伙经营的大武口区玻璃先生专卖店购进技术设备及材料,该店面的业主为苏继恒,根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其负责该专卖店的现金管理,在2012年1月份马德平离开该合伙店面时,该店实际由苏继恒继续管理,同时在庭审中马德平、苏继恒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2年1月份时双方合伙经营的生意是赢利的,故马德平要求苏继恒退还其合伙出资款81517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马德平主张的合伙期间的红利,因马德平、苏继恒等人合伙经营的大武口区玻璃先生专卖店现并未注销,双方在经营期间的盈利并未进行清算,且马德平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应该获得的红利数额,马德平、苏继恒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马德平、苏继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因马德平、苏继恒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孟永亮、任晓华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继恒退还马德平的合伙出资资金815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苏继恒上诉称,马德平购买的设备存放在库房中,且马德平一直在库房居住,存放在库房中的设备和材料后来遗失,实际上马德平没有在合伙中出资,马德平在经营中取走玻璃店客户欠条,导致经营资金紧张,影响了玻璃店的经营,玻璃店实际经营亏损,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合伙经营的玻璃店没有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没有对玻璃店账目和经验状况核查,仅凭录音认定该店盈利,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德平的诉讼请求。马德平答辩称,苏继恒所述不是事实,合伙经营玻璃店期间一直是盈利的,而且合伙人进行了分红。因为苏继恒不配合,合伙清算无法进行。任晓华答辩称,合伙经营的玻璃店确实盈利,但盈利都是外部欠账,合伙期间四合伙人清算过账目,但没有算清楚。二审中苏继恒提交记账清单13页,证明马德平、孟永亮、任晓华、苏继恒四人合伙期间于2011年4月30日算账,合伙期间没有流动资金。马德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注明2011年4月30日的两页计算清单无异议,对其他清单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任晓华质证认为,2011年4月30日任晓华还未入伙,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马德平、任晓华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苏继恒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4月30日合伙资金情况,当时任晓华还未入伙,苏继恒等四人至2012年1月散伙,不能达到苏继恒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继恒、马德平、任晓华、孟永亮合伙经营的大武口区玻璃先生专卖店在合伙期间财产分别存放在店面和库房保管,马德平合伙期间在库房居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继恒、马德平、任晓华、孟永亮四人因合伙经营不善自然解散,马德平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无需再行判决;解散后苏继恒等人对于合伙财产没有进行清算,且对于解散后的合伙财产处置以及保管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马德平负责合伙玻璃店的账目管理,苏继恒负责合伙资金的管理,因此马德平对于合伙解散后的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马德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伙解散后合伙财产全部由苏继恒管理和处置。因此马德平要求苏继恒返还合伙出资、合伙期间红利、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石大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德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合计4778元,由被上诉人马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奠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