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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沿中山路、南山路驶往本市锦屏街道三溪村。次日0时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锦屏街道南山路与惠政路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吴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2mg/100ml。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奉化公安局交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