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川,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金川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商业街,多次用螺丝刀撬开商铺的窗户,进入店内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1日3时许,金川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商业街某餐馆盗得人民币约120元及天子牌香烟一包。2、2015年1月12日3时许,金川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商业街某餐馆盗得人民币10余元及玉溪牌香烟二包。3、2015年1月15日3时许,金川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商业街某店的窗户进入店内,盗窃财物未果。4、2015年1月16日3时许,金川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商业街某店内,盗得人民币约330元及螺丝刀一把。2015年1月19日,金川在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举报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追回螺丝刀一把(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川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周某某、肖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川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追回的螺丝刀一把发还被害单位。三、责令被告人金川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