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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艳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在大理市飞来寺开设轮胎维修部,被告因跑运输来原告店中进行轮胎维修和更换与原告相识。2014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店中,声称自己的车坏在半路上,因随身所带钱款不够,赊欠原告2条新轮胎(共计金额4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付清4700元欠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轮胎款47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经营汽车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1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购买了2条轮胎(澳通11R20AT128),单价2350元/条,金额共计47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12月21日归还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证实。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销售轮胎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轮胎,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元,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轮胎款人民币4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屈艳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