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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冠东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李某东,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司机。370402196501011214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汽运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东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东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东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孟凡伟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西昌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路段处与于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秀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12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3419.88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40%主张,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计8771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孟凡伟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西昌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路段处与于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秀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枣庄矿务局枣庄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治疗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232.7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山东金剑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营养期限为12-24周;于2014年5月30日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24-36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甘肃鲁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2、3、4工资单,工资分别为3500元、3600元、3600元),证明该单位员工李雪美因其父亲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护理父亲,至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另一护理人李某民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孟凡伟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孟凡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42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十级伤残,计算5年,计14132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单位证明、职业证明以及护理的天数、人数,本院支持43419.88元。5、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851.88元(10000元+43419.88元+14132元+3000元+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东人民币7085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王凤清人民陪审员  吴荣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