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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9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崔某乙。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2年1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始终分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费我承担,如果归我我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崔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我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普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原告曾起诉一次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自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崔某乙年龄尚小,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故婚生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每年应付抚养费8871÷2=443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崔某乙(2009年10月1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435.5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某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