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2号原告单玉,女,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汉族,住威海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单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BB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9900元。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告朋友宋玉广驾驶该车辆在威海市经区皂温线环翠区界北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保险车辆受损。经原告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威价(2014)第0110022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8143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另花费拖车费420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及鉴定费用等。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1435元、事故拖车费4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4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鲁KBB0**号车辆受损后实际所需的维修费用为73980元,且该车损应由鲁K813**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先行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KBB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3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等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12月11日14时0分许,鲁K813**号车辆沿皂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先后与沿皂温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宋玉广持证驾驶的鲁KBBO**号车辆、沿皂温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邹丽华持证驾驶的鲁KC78**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K813**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没有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鲁K813**号车辆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宋玉广、邹丽华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BBO**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价格进行鉴定,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威价(2014)第011002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损失价格总计81435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420元。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所作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73980元,其余车辆损失其另案主张;原告亦同意从其向被告主张的车损73980元中扣除鲁K813**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元,即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7298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肇事车辆鲁K813**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被抓获,属于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无法找到的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有���偿责任的第三方无法找到的,被告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则认为,前述约定属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本案肇事车辆鲁K813**号轿车驾驶员只是弃车逃逸,未被抓获,并不属于找不到事故责任方的情形。被告主张其就前述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依据前述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3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81435元,被告虽对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72980元,并表示其余损失其另案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2980元。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所花鉴定费2500元,属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298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