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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西贞、杨秀红等与黄刚、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贞,杨秀红,吉意军,黄刚,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王海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西贞。原告杨秀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意军。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刚。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王海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西贞、杨秀红诉被告黄刚、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王海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吉意军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贞、杨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原告吉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荣、被告黄刚、王海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贞、杨秀红、吉意军诉称,2014年09月28日,杨晓飞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黄刚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晓飞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共计270041.9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黄刚辩称,我是王海祥的雇佣司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海祥辩称,黄刚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挂靠在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寒亭区朱里镇大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潍坊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虽然有派出所加盖的公章,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不具备出具在本村之外的租赁证明,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派出所加盖公章,并未载明实际出具人,公安机关不得介入民事纠纷,公安局无权出具居住证明,王保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王艳娜,与其证明的租赁情况相矛盾,据原告陈述及证据,杨晓飞在王保忠的房屋里居住,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居住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婚证无异议;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晓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租赁居住地也为农村;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认可按3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杨晓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该案中实际侵权人为个人,原告主张5万元,与现行的司法政策不符,认可不超出2000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领取人签章系一人书写,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杨晓飞生前的连续收入情况,提交的易继汉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8日04时48分许,杨晓飞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铺大路口北10KV卧铺线辛沙路支线013号,电杆南5.3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黄刚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晓飞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5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8840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20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4477.15元。同时查明,鲁M×××××号鲁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祥,该车挂靠在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黄刚是王海祥的雇佣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鲁M×××××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0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西贞系死者的父亲,杨秀红系死者的母亲、吉意军系死者的妻子。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大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潍坊市公安局河滩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王保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杨晓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黄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杨晓飞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亲属杨晓飞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其生前以工资性收入而非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亲属死亡构成严重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9477.15元。因被告黄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92843.15元【(419477.15元-110000元)×3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黄刚、王海祥、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西贞、杨秀红、吉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西贞、杨秀红、吉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843.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原告杨西贞、杨秀红、吉意军负担10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