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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修彬彬、迟宏英、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修彬彬,迟宏英,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1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号。负责人周丽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修彬彬。被告迟宏英。被告孙守平。被告吕志凤。被告孙守祥。被告黄殿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修彬彬、迟宏英、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石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修彬彬、迟宏英、黄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修彬彬、迟宏英于2013年3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由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600.18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彬彬、迟宏英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彬彬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迟宏英辩称,同被告修彬彬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殿梅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守祥、孙守平、修彬彬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一个联保小组,以孙守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小组中其他成员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发放的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即联保小组中的三人)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守祥及配偶黄殿梅、被告孙守平及配偶吕志凤、被告修彬彬及配偶迟宏英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修彬彬、迟宏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发放后,被告修彬彬、迟宏英到期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600.18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彬彬、迟宏英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银行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和借据各一份、还款流水账一份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修彬彬、迟宏英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修彬彬、迟宏英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彬彬、迟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孙守平、吕志凤、孙守祥、黄殿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修彬彬、迟宏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