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顾某与叶某乙、叶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顾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叶某甲。原告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乙。被告叶某丙。被告叶某丁。原告叶某甲、顾某与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顾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三个儿子,现三被告均已成年,两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为赡养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顾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两原告现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赡养事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结合被赡养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多名子女作为赡养人均未能亲自照料原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意愿支付赡养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自2015年5月起,以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叶某甲、顾某生活费;二、被告叶某丙自2015年5月起,以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叶某甲、顾某生活费;三、被告叶某丁自2015年5月起,以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叶某甲、顾某生活费;上述款项由三被告于每年的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四次集中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