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丽彬与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彬,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何丽彬,女,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2号航空商务广场3号楼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2037-1。法定代表人陶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慧捷、胡小红,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丽彬与被告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丽彬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