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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徐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102号。负责人蒋佩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公司员工。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浙G×××××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商务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付清了全部保费。2013年9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李勇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金华市东孝街道工业区三维仓库驶出时与在仓库门口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客陈小钱和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和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同时联系金华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前来施救和修理,并通知被告到金华奔宝汽车维修公司勘察和定损。无奈原告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该车辆的事故损失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对方车辆的相关人员予以赔偿。2014年8月28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勇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计111001.5元。此后,原告就剩余部分109001.5元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时,遭到被告拒绝。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金10900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证件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维修公司营业执照、接车单、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单位证明、曹永明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修理结束、不在维修期间的带,被告认为是维修厂推脱责任,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实。本院认证,维修结算单是电脑打印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在金华市东孝街道工业区三维仓库门口道路上;6、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责任、车辆受损及损失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洪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车辆维修完毕驶离公司的事实,被告认为张某是事故驾驶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洪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本院认证,证人的证言结合维修结算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已经驶离了维修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维修保养期间出险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辆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提交对张某的笔录,证明事故车虽然已经修好,但没有交付,处于保养修理期间。原告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格,没有询问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询问地点、时间,内容不符合实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录不符合��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3年9月16日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由曹永明驾驶至金华奔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进厂时间为9时27分左右,10时18分左右打印出结算清单,10时30分许,李勇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金华东孝工业区三维仓库驶出时与在仓库门口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客陈小钱和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勇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钱无责任。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8日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金华金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20003元。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11号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人民币109001.5元[(220003元-2000元)×50%],二项合计111001.5元。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的余款109001.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提出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方面是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是该车辆是维修后在社会道路上发生事故,在车辆的有效使用期间,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作过明确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9001.5元,并赔偿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24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