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大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海峰。委托代理人程家茂,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应社。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公司”)因承揽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浪,被上诉人上海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云春和潘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厚锐公司与大喜公司就杭州老板电器多媒体系统项目名称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大喜公司委托厚锐公司就杭州老板电器多媒体系统建设工程进行建设安装,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硬件2,015,800元,软体1,184,200元,本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96万元。发货前3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64万元。施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144万元。剩余的5%即16万元,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即质保期)后的3日内支付;违约责任:大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2年6月26日,厚锐公司与大喜公司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大喜公司就老板电器企业展示厅弧幕委托厚锐公司加工及安装,项目总造价为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厚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5,000元。施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5%即40,500元。剩余的5%即4,500元,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即质保期)后的3日内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大喜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2年7月9日,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原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即前述合同,以下称原合同),鉴于原合同的投影机设备停产无货,为了保证杭州老板电器多媒体系统建设工程顺利施工,在原合同基础上,双方达如下补充协议:一、设备品牌更换。原合同中投影机的三洋品牌更换为松下品牌。二、原合同中项目总造价变更。原合同项目总造价为320万元,现在项目总造价为4,438,420元。三、付款方式变更。合同付款方式更改为以下内容: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大喜公司已经支付厚锐公司的90万元作为项目的预付款,本合同开始生效;厚锐公司发货前3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32万元;施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0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18,420元,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即质保期)后的3日内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补充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厚锐公司按约为大喜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设备的提供及安装,并于2012年8月17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5月17日,6月27日、7月19日以及2013年3月13日,大喜公司通过南京鸿博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向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45,000元、150万元、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10月17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4日,大喜公司又通过案外人向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5万元(26,000元及24,000元)、25万元、254,200元。大喜公司先后向厚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9,200元,尚结欠厚锐公司加工费1,379,22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厚锐公司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其确实未提供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的价值6,100元的风机排水系统1套以及价值1,160元的三星显示器1台,上述7,260元同意在大喜公司结欠厚锐公司的上述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大喜公司实际结欠厚锐公司加工费为1,371,96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厚锐公司与大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厚锐公司按约为大喜公司承接的杭州老板电器多媒体系统工程进行设备的提供及安装,合同虽约定了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相关的合同条款,但系争设备已于2012年8月17日起投入使用至今,大喜公司也未就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8月17日为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厚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大喜公司理应向厚锐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大喜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的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余款5%于质保期二年后的3日内支付(即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4,528,420元,扣除厚锐公司实际少供设备款7,260元,实际合同金额为4,521,160元,大喜公司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4,295,102元,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226,058元。但大喜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前仅支付厚锐公司加工费2,445,000元,按照合同总额的95%计算,少支付加工费金额为1,850,102元,大喜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厚锐公司要求大喜公司偿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分段计算的违约金343,83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及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厚锐公司要求大喜公司偿付以欠款金额1,371,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大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厚锐公司加工费1,371,960元。二、大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厚锐公司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3,830元。三、大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厚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1,96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2.10元,减半收取计10,121.05元,由大喜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大喜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违法缺席判决。上诉人大喜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2014年3月已经改变至“上海市普陀区莫干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层”,大喜公司并且已经将此变更情况在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均予以写明。但原审法院却依然在2014年11月11日,向大喜公司在2014年3月变更之前的办公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国盛中心1号楼305室”寄送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的开庭传票。而实际上,该件快件由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国盛中心1号楼305室”的办公人员以大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海峰”名义签收后,再由该处办公人员通过快件转送给大喜公司,但大喜公司实际收到的时间在2014年12月1日,已经超过开庭日期。大喜公司随即与一审承办法官联系,却被告知已经缺席审理。随后,大喜公司即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据此,大喜公司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厚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向大喜公司的送达不存在违法情节,且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相应事实:大喜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向其住所地寄送的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8月18日(落款时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对大喜公司的相应地址表述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国盛中心1号楼305室”。并且,在该申请书内容中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表述为“两系争合同的签订地均为申请人(大喜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国盛中心1号楼305室”。并未出现大喜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莫干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层”的内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喜公司未曾委托过代理人进行诉讼,故也不存在一审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大喜公司发出于当月24日开庭的传票,该件快递的“收件单位盖章”栏中写明“毕海峰本人”,该件快递的“邮件收到日期”栏中写明“2014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虽然大喜公司明确其实际经营地址已经于2014年3月变更为“上海市普陀区莫干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层”,但本院注意到在其于2014年8月18日(落款时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依然表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国盛中心1号楼305室”。在大喜公司未明确向原审法院确认其诉讼文件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大喜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实际经营地址”向大喜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况且,该件向大喜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EMS”快递回单明确表明签收人为大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海峰。同时,本院认为,案件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活动。本案中,大喜公司既然在2014年3月已经变更了其实际经营地址,则其应当在收到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应诉材料后,即应及时向原审法院告知其明确的诉讼文件送达地址。而大喜公司却依然将其已经搬离之后的地址作为其明确的“实际经营地”,载明于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显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在向大喜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的过程中,不存在大喜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院对大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另,因大喜公司明确表示在解决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之前,其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均表示异议,但不提供任何证据。故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大喜公司的该节对一审事实异议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喜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3.95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南审 判 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