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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郭××驾驶黑FF56**号大众速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向阳区益民街与板房街交叉路口时,因其手机掉落,其弯腰捡拾手机时,把车开到人行道上,将正在人行道上聊天的被害人屈×(女,80岁)、黄××(女,71岁)撞倒,后郭××拨打120急救电话,又将其驾驶证、身份证交给被害人屈×家属查验后,称是其本人肇事,几分钟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屈×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屈×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于2014年11月5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手术中,突然出现呼吸障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系因交通事故重度损伤于市人民医院手术中出现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重度损伤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5%,与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被鉴定人黄××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由于损伤、手术发生急性心肌缺血死亡。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黄××无责任。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屈×、黄××的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自愿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一台、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证人李××、李××、赵××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及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参与度为35%,郭××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虽弃车逃逸,但其在逃逸前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向被害人家属出示,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其逃逸行为应与其他肇事逃逸在量刑时有所区别,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近亲属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徐 策人民陪审员  张清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