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邹存年与李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存年,李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666-2号申请执行人邹存年。被执行人李九林。邹存年与李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九林于该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邹存年48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和银行存款。2014年12月23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李九林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M×××××轿车壹辆,因车辆处所不明而未能被实际扣押。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广明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