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伯勇、熊清成诉被告汉中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伯勇,熊清成,汉中仁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熊伯勇,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保寿险汉中市分公司员工,死者胡桂清之子。委托代理人章松,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清成,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死者胡桂清之夫。被告汉中仁爱医院,住所地:汉中市西门口十字。组织机构代码L2566034-X。法定代表人牟碧刚,男,该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安,男,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丛波,男,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伯勇、熊清成诉被告汉中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松、被告汉中仁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牟碧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张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伯勇、熊清成诉称,原告熊伯勇之母(原告熊清成之妻)胡桂清(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2013年4月22日到被告汉中仁爱医院就诊,门诊医生诊断:“腰部骨病变、右侧增高、坐骨神经痛”,并开具了24种中草药4副及腰痛宁2盒、芬必得1盒等药物。患者胡桂清回家服用后,病情并无明显好转,又于2013年5月9日到被告处复诊,接诊医生诊断“腰骶骨增生、坐骨神经痛”,再次开具了相同的24种中草药让患者回家服用。2013年6月28日胡桂清第三次到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诊断为“胃胀痛、反酸、上逆”,开具25种中草药,要求回家后服用。患者服药后出现皮肤黄染、眼睛黄、尿黄等症状,于2013年7月8日前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以“药物性肝损伤”收治住院,2013年7月24日患者经治疗无效死亡。后经汉中市卫生局委托,2014年1月27日,汉中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汉中市(2014)02号鉴定书),专家组认定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违反《药典》,存在中药方剂超量、服药方法不规范及注意事项告知不明确。2、开具多种具有叠加毒性作用的药物。3、6月28日患者出现消化道症状时,未进一步检查,未能认识到病情变化。但专家组仅认定被告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患者胡桂清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害,而被告拒不承担应有的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6.97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8000元等共计278631.97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在诊治胡桂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胡桂清死亡因果关系中的过错程度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以法庭辩论前上年度的经济统计数据变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增加丧葬费2000元;2、增加死亡赔偿金13000元;3、鉴定交通费375元。被告汉中仁爱医院辩称,(一)、被告对胡桂清的死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胡桂清的诊治过程经汉中市医学会鉴定,本案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仅负次要责任。而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却认定被告应负60%—80%的责任,该鉴定未全面考虑胡桂清长期服药的事实,其自身身体状况比较差也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故请法院采纳汉中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或对本案的诊疗责任重新鉴定。(二)、原告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部分,法院不应支持。1、患者本身身体状况是导致死亡因素之一,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3、死者为58岁的农业人口,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则陪护费应按汉中通常标准每日80元计算;5、亲人离世丧假一般3天左右,且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损失8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6、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再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法院不应支持;7、原告诉讼及鉴定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患者胡桂清以“腰痛、胯部痛、腿麻木、伸屈不利,没力气、困”之主诉在被告汉中仁爱医院中医门诊就诊,诊断为腰骶骨病变、坐骨神经痛;被告给予浉归地龙汤加减4付、腰痛宁胶囊、芬必得药物治疗。2013年5月9日患者胡桂清以“服药后疼痛减轻”第二次到汉中仁爱医院中医门诊就诊,诊断同前,按“原方”开具中药4付服用。2013年6月28日胡桂清以“胃胀痛、反酸、胃气上逆,消化差,便秘、口干苦”第三次到汉中仁爱医院中医门诊就诊,给予肠肝和胃汤加减2付,中成药金胃泰、复方胃宁片药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21元。2013年7月8日,患者以“皮肤巩膜黄染10余天”主诉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中心医院查肝功后,以患者胡桂清“药物性肝损伤”收住治疗。在给予保肝、退黄等对症治疗后,患者胡桂清病情进行性加重,于2013年7月24日死亡。最后诊断:1、药物性肝炎;急性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二期;2、肺部感染,咳血,呼吸衰竭;3、慢性萎缩性胃炎;4、胆囊切除术后。死亡原因:急性肝功能衰竭,呼吸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期间花费医疗费58500元。胡桂清死亡后,原告熊伯勇、熊清成以汉中仁爱医院诊疗行为不当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14年1月27日经汉中市医学会鉴定后认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鉴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熊伯勇、熊清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汉中仁爱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8631.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对就诊疗过程中医方有何种过错、过错与胡桂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提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意见书认为“汉中仁爱医院对胡桂清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胡桂清药物性肝炎并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在导致患者胡桂清死亡的后果责任程度为60%-80%。另医方未在听证会提交执业医师资质证明。若医方执业医师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医师职业资质,其执业的性质由法院确定。若为非法执业,其诊疗过错责任为80%及以上”。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与开具案件所涉处方的医师身份不符,亦未在合议庭确定的时间内补交执业证原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赔偿比例存在根本性争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胡桂清治疗处方、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胡桂清死亡证明;3、汉中市医学会汉市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与胡桂清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遭受损害,医方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答辩中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予以承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汉中仁爱医院的过错程度及相应赔偿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本案原告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双方共同选定,并由上级法院委托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法批准登记的适格鉴定机构。故该中心就双方争议事项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汉中仁爱医院的责任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争议事项重新鉴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诊疗过错行为与胡桂清药物性肝炎并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能提交施治医师的中医师执业资质。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胡桂清为老年人、平素体弱、长期服药的客观因素,酌定被告汉中仁爱医院应就胡桂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胡桂清医疗费用59621元有票据及病历、处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胡桂清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本地农村外出普工平均日收入80元×15日=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标准30元×15日=450元;4、营养费。按日标准20元×15日=3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且医疗机构未对护理程度提出专门医嘱。故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日护理费用80元×15日=1200元;6、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20年=13006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胡桂清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原告心理造成的损害及被告诊疗过失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答辩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原告为确认损害事实所预交的两次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参与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处理人员为3人,按3日计算。日收入按陕西省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365日=133.84元。则该项损失确定为133.84元×3人×3日=1204.56元。原告诉请参与鉴定听证的交通费378元不属于胡桂清治疗期间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646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清成、熊伯勇就胡桂清治疗期间及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5962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12.5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130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4.56元等损失合计246462.06元由被告汉中仁爱医院按80%比例赔偿197169.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汉中仁爱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汉中仁爱医院负担1515元,原告熊清成、熊伯勇自负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星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