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磷遵义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法定代表人向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系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20号。法定代表人梅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杰,该厂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所欠货款1164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93元,合计13659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额为1365963元,且其住所地不在遵义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