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宁夏惠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贺兰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有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有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04mg/100ml。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吊销被告人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娄某某驾驶机动车系张某某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娄某某抽取血液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后将机动车发还的情况;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8、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9、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04mg/100ml;10、社区矫正适用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