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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雨龙,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居住。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原告家人要被告到银行做保安,被告称过完年出去打工。2013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打工。××××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乙。被告回来在原告家居住了几天。有次被告叫原告吃饭,原告称不想吃,被告就踢了原告,并从原告身上抢了700元钱,独自外出一直未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在近两个月因家庭矛盾到外地打工的事实。被告段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亦同意每月支付小孩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于2012年上半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尔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乙,该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但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带养,被告段某在答辩状中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并每月支付小孩一定抚养费。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张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小孩的抚养费应以每月600元为宜,由被告段某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主张和证据,且被告段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如今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可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由被告段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仍系双方子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