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正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帝都新城小区为一住户安装水电后,产生盗窃念头,遂到该小区8号高楼寻找作案目标,分别在高楼的32层、31层、28层、26层用剥线钳将六盘水市都来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安装好的过道电线夹断装入背包内离开现场,郭走到该楼1层大厅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799元。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失主对郭某某表示谅解。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梧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