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宗寿与毛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寿,毛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寿,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庆,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王宗寿因与被上诉人毛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宗寿向原告毛文庆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向毛文庆同志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王宗寿2013、元月23日”。同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毛文庆同志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王宗寿2013年4月5日”。被告因借款向原告交付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21座504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作为抵押。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宗寿向原告毛文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本人签署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提出其已还款16500元,以及原告在被告姐姐处取得的47000元经协商已抵作还款的辩解,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并非2013年4月5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宗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文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宗寿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法官拒绝接收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正当权利,而这些证据是本案中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2、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时将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21座504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作为抵押,原审判决错误地把上诉人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的时间置于2014年4月5日之时,以此造成房屋所有权证是抵押20万元的不实事实,进而来推断2014年4月5日借条上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所借。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己还被上诉人借款63500元的事实视而不见,有证不审。上诉人分为两部分还款,第一部分是上诉人直接还给被上诉人16500元;第二部份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姐姐处拿走47000元。对两部份还款,在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都有明确承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4月5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中的实际借款人是任碧洞,当时被上诉人借款给任碧洞,任碧洞以月息1角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许诺每月收到利息提取30%给上诉人,但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且今后被上诉人向任碧洞要钱时给予帮忙。当时三方约定,确认此张借条上的1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任碧洞,今后此款由任碧洞负责还清。被上诉人当时将借款10万元直接交给任碧洞,任碧洞从2013年5月至8月按约定每月付息1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将30%息款交给上诉人。这些事实,实际借款人任碧洞也出具了确认函和证明,应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接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实际借款人为任碧洞,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任碧洞承担;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用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累计己还63500元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毛文庆答辩称:当时上诉人借款是因为把房契压在答辩人处,而且上诉人还有工厂,所以答辩人才借款给上诉人。这些钱也是答辩人儿子和妻子的,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还有别人借的,其不知道、也不认识任碧洞。上诉人没有还钱,如果有还就应该有收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4份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6日任碧洞(案外人)出具的《证明》;2、2014年10月13日任碧洞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5日10万元是任碧洞向被上诉人借的,当时钱是交给任碧洞本人,还款也是其负责。3、2014年10月12日王依平(上诉人姐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欠王依平47000元,直接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中扣除。4、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有拿了王依平的钱。被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任碧洞,是通过这次起诉才知道的;上诉人和其姐姐之间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法确认是案外人任碧洞、王依平所写;证据材料4是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作为二审程序新证据采用。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5日的10万元《借条》虽是其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任碧洞(案外人),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另主张2013年1月23日《借条》所指的10万元借款已还635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宗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