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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喻安国、苟怀琼、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喻安国,苟怀琼,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号。负责人梁蔚,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安国,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苟怀琼,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喻安国之妻。被告龙英,女,侗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喻安国、苟怀琼、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安国、苟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行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7.5%计算,逾期还款年利率按11.25%计算。同日,我行与第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三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遵义市南白镇白锦小区三期二段X层的面积为61.88平方米的营业房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36132.87元及利息23250元、罚息36390.02元(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本息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二、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南白镇白锦小区三期二段X层的面积为61.88平方米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英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但我已经将该房出租给别人了,并且租金是二十年,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安国、苟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喻安国、苟怀琼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其夫妻二人共同同意在原告处贷款1100000元,具体贷款手续全权委托喻安国办理,贷款本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喻安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7.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25‰。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三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三期二段X层的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1XX**号,建筑面积为61.88平方米)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遵房他证遵义县字第201302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而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8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132.97元、利息23250元及罚息36390.02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说明、结婚证、欠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喻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喻安国、苟怀琼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其夫妻二人共同同意在原告处贷款1100000元,具体贷款手续全权委托喻安国办理,贷款本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喻安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苟怀琼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喻安国、苟怀琼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8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36132.97元、利息23250元及罚息36390.02元,因合同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喻安国、苟怀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龙英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安国、苟怀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536132.97元、利息23250元及罚息36390.0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偿还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三期二段X层的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1XX**号,建筑面积为61.8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喻安国、苟怀琼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元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