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赌博,2008年2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9100元。因本案,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许某甲分别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许村镇,虚构与被害人子女熟悉等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急需用钱,采取借款方式,先后14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罗某甲、高某甲、吴某、徐某甲、王某、施某、金某、葛某、高某乙、马某、许某乙、徐某乙、罗某乙现金共计470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退赔被害人徐某乙、许某乙各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罗某甲、高某甲、吴某、徐某甲、王某、施某、金某、葛某、高某乙、马某、许某乙、徐某乙、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施某某、金某某、葛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损失10000元、6800元、2800元、5000元、1000元、800元、85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4000元、4800元、100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