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执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凯拓物流有限公司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凯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津海法执字第250-2号申请执行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凯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2-120。本院在执行(2014)津海法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凯拓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经本院多方查找并执行,共计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币11000元,此外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目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68600元、美元16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0元,此外被执行人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人民币11000元,但由于本案申请执行费为人民币12232元,因此在扣除申请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68600元、美元16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0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凯拓物流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凯拓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津海法执字第2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