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占诉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刘XX。被告:赵XX。被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X月X日X时,马XX驾驶吉CXNX**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424KM+4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XX驾驶的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马XX、邱X、刘XXX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邱X、刘XXXX、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保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台安运输公司是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吉CXN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昌图支公司投保座位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362.24元。原告刘XX不要求赵XX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并撤回对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CXXX**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CEX**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XN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乘客座位险每座1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XX、邱X、刘XXXX、刘XX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092.72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马XX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马XX驾驶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赵XX驾驶证、辽CXXX**/辽CEX**挂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辽CXXX**、辽CEX**挂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X月X日,马XX驾驶吉CXNX**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424KM+4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XX驾驶的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马XX、邱X、刘XXX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马XX车辆的张XX、邱X、刘XXX、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7092.72元。刘XX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误工费375.76元(34.16元/天×11天)、护理费1342.32元(95.88元/天×3天×2人+95.88元/天×8天×1人),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975.80元。另查,赵XX驾驶的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辽CXXX**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辽CE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马XX驾驶的吉CXN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7座,不计免赔率。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12494.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534.90元。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经济损失750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XX2422.77元。本院认为:刘XX乘坐马XX驾驶的车辆与赵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XX受伤,因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刘XX的经济损失,应由赵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已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次要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刘XX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审理中,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同意承担诉讼费,属原告刘XX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刘XX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8975.80元的30%即2692.7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8975.80元的70%即6283.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