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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海印与被告钱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印,钱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王海印,现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钱立江,现住迁西县。原告王海印与被告钱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王海印诉称,我与被告钱立江通过宋某某介绍相识,被告分两次自原告处拉走金矿粉计40.6吨,当时吨价人民币800元,合款人民币32480元,原告每年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2年10月5日我找到被告,被告只出具20000元欠据,当时说2012年12月末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2001年9月6日始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立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1年9月6日、2001年10月6日过磅单两张,证明被告分别自原告处经宋某某手拉走金矿粉40.6吨。2、基于证据1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钱立江于2012年10月5日为原告所打欠条20000元。被告钱立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处交金矿粉过磅单及钱立江所写欠条2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印与被告钱立江通过宋某某介绍认识、往来。2001年9月6日、2001年10月6日,被告分别自原告处拉走金矿粉19.8吨、20.8吨,计40.6吨,吨价人民币800元,合款人民币32480元,由宋某某押车到被告指定的东金矿,当时未付款,但过磅单的发货单位写的是宋某某。2012年10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因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同意被告给款20000元,并被告给原告写了“今欠到王海印矿石款贰万元正(20000)钱立江”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钱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拉走原告矿石有过磅单及2012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因原告提交被告为其所写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自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01年9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印给付矿石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立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