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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X与靳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靳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刘X,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4年6月5日出生。被告靳X,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091—2。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刘X与被告靳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靳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灯岗东侧,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靳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鲁X)停在非机动车道开门时,导致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致残、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靳X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608.23元、交通费4587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4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靳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0.5元、护理费2550元、救护交通费930元、住宿费239元、购买日用品220.6元,给付现金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赔偿,但单位证明显示是事假,原告应休病假,单位扣除全额工资也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0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灯岗东侧,被告靳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鲁X)头西尾东停在非机动车道开门时,适遇原告刘X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小客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靳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囊破裂、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48608.23元、交通费4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4元。被告靳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70.5元、护理费2550元、救护交通费930元、住宿费239元、购买日用品220.6元,给付现金400元。原告之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被告靳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靳X在开启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车外情况,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靳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靳X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车辆受损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之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靳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六百元,合计十二万零六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四万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合计五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三分(被告靳X已垫付四千五百一十元一角)。三、被告靳X赔偿原告刘X鉴定费三千四百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刘X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靳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中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单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