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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南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龙泉诉鹤岗市红旗三煤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泉,鹤岗市红旗三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南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姚龙泉,230404195103250516,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90委1组。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住所地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加法,该矿矿长。委托代理���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龙泉诉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李春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泉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龙泉诉称:原告系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退休职工,于199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9月起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3月5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流子边清理原煤时,因流子头出现故障铁溜子突然飞起将原告打伤。受伤后被送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公司医院住院治���228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3、右腘窝开放创伤;4、右股内侧肌断裂伴皮下脱套伤;5、右颧弓骨折;6、右侧颜面部及右侧胸壁擦皮伤;7、左距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8、左拇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8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出院后,未与被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05,994.70元。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在我矿受伤是事实,造成的伤害情况也属实,但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7,667.00元的赔偿费。我方要求关于赔偿依法判决。原告姚龙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申请;证据三、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四、鹤岗市向阳区贵源经典布艺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护理垫100.00元;证据五、X光片1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证据六、护理人姚兆刚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据七、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病案费34.00元、鉴定期间体检费125.00元、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属于不必要花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护理人的工作不属于固定工作,对其工资应该有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等做出黑鹤天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八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因其骨痂生长不良,愈合迟缓,需延长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右股骨、左距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累计医疗终结时间为六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后七个月需部分护理(1/3)一人;二次手术累计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营养期限为十周;5、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钢板费用约7,000.00元;取左距骨螺钉费用约5,000.00元。原、被告对鹤岗市��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黑鹤天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无医嘱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花销依法不予支持。证据六因被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工资条、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鹤天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主审人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黑龙江省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退休职工。2008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每月工资4,000.00元左右,2014年3月5日���晨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流子边清理原煤时,因流子头出现故障铁溜子突然飞起将原告打伤。受伤后被送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28天,经诊断原告:1、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3、右腘窝开放创伤;4、右股内侧肌断裂伴皮下脱套伤;5、右颧弓骨折;6、右侧颜面部及右侧胸壁擦皮伤、7、左距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8、左拇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67.00元由被告支付,期间由亲属姚兆刚护理。经鹤岗市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因其骨痂生长不良,愈合迟缓,需延长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右股骨、左距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累计医疗终结时间为六周,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后七个月需部分护理(1/3)1人,二次手术累计需一人护理一个月。需营养期限十周,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钢板费用约7,000.00元,取左距骨螺钉费用约5,0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还包括复印病案费34.00元,鉴定期间体检费125.00元、鉴定费3,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且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原告在鹤岗市向阳区贵源经典布艺购置护理垫100.00元属于非必要性支出应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迈,受伤后恢复较慢且需二次手术,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数额5,000.00略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告伤情,酌情判定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虽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数额确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17年×30%=99,944.7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28天=11,4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月×14.5月=58,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月×3月+3,000.00元/月×7月×1/3+3,000.00元/月×1月=19,000.0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周×10周=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复印费34.00元、体检费125.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08,903.70元。该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给付原告姚龙泉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体检费合计208,903.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转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鹤岗市建行南山分理处—230016451510500003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56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旗三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一鸣附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事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