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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5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北京石化北400米)公路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E1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害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