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宁宁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初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宁宁,男,汉族。上诉人何宁宁不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根据何宁宁的伤病,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何宁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何宁宁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何宁宁上诉称,何宁宁系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1日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皮带卷入,导致左手上肢完全离断。当日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21点左右送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治疗医院诊断:左上肢离断伤,左胸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宁宁所伤为工伤。何宁宁受伤后还需手术及康复治疗,至今医疗并未终结,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错误,何宁宁因工伤收入不高,生活困难。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性治疗时间确认2014年10月17日止(桂劳鉴伤字(2014)224号);2、判决依法确定何宁宁继续接受工伤治疗(配带手托及工伤住院原告停工留薪延长待遇);3、判决责令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对原告认真、慎重再次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一个被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其作出的桂劳鉴定伤字(2014)22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是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应视为行政行为,故,何宁宁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勇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