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韦纪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纪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韦纪庚。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541208-3。诉讼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纪庚诉被告郭茂江、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陈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韦纪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韦纪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韦纪庚自愿申请撤回对郭茂江、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纪庚诉称,2013年12月20日,我驾驶自有的苏D×××××号轿车(载乘陶明华)与郭茂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我与陶明华受伤,车辆受损。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463.59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规定赔偿。但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所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我公司的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用,且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韦纪庚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其患有高血压,故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韦纪庚未提供护理费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韦纪庚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依据。交通费不应超过30元。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56分,原告韦纪庚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载乘陶明华)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赣江路桃花港路路口处,遇郭茂江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3204030077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成因,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又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另一伤者陶明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额与本案相加之和,不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还查明,原告韦纪庚系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韦纪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出院记录、证明、资质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管理规定,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纪庚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韦纪庚的各项损失原告韦纪庚主张的医疗费3115.12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按10%的比例确定的医保外医疗费用后,医疗费金额为2803.61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纪庚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3天)的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240元。原告韦纪庚主张的误工期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将误工期确定为3个月零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韦纪庚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反映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费计9848.7元。根据原告韦纪庚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韦纪庚的各项损失合计13191.31元(不包含医保外医疗费用)。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因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因原告韦纪庚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至于医保外医疗费用,应由事故双方各半承担,现原告韦纪庚撤回对事故相对方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纪庚各项损失合计13191.31元。二、驳回原告韦纪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纪庚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17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娥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宵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