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罗某某,女,1925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某乙,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某丙,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某丁,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某戊,女,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某己,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庚,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