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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绰号“井头肥”,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未成年吸毒人员蔡某某(另作处理)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先后十次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的住宅供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前因实施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1年9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实施的本案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前因实施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犯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期,实施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撤销前罪宣告的缓刑,实施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柯某某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柯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抢劫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除因前罪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被羁押共计275日,余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