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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国林与被上诉人曹立中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林,曹立中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林,男,1963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中,男,1955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林因与被上诉人曹立中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东与被上诉人曹立中的委托代理人余军、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告曹立中与淮滨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签订水塘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即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19年元月1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曹立中将该水塘承包给周西亚(被告周国林儿子)、并约定承包期间为二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1日,被告周国林与某某村民组又签订协议。现鱼塘在被告周国林处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立中与某某村民组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曹立中与被告儿子周西亚签订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法定解除,周西亚应将鱼塘归还给原告。被告周国林于2013年9月1日与某某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之前签订的协议,被告现经营该鱼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鱼塘返还给原告曹立中。二、驳回原告曹立中其他诉求。周国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签订水塘承包协议,某某村民组将鱼塘交予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无村民签字,没有按手印,应是虚假合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立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某某村民组签订水塘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十几年,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在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两年承包到期后不归还鱼塘,被上诉人起诉后签订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立中与某某村民组在1998年12月13日签订了水塘承包协议,该协议加盖有淮滨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至今仍在承包期内,原审法院对某某乡某某村支书楚某某的询问中也证实了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故上诉人周国林认为被上诉人曹立中提交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国林在其子周西亚与被上诉人曹立中签订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实际占有该鱼塘,被上诉人曹立中要求返还鱼塘理由正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国林在被上诉人曹立中起诉收回鱼塘后,又与某某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协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