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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与兴化市东金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林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东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扬州林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夏伟伟,陈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东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城东镇东北村。法定代表人罗前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11号。负责人王小萍,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扬州林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皇宫33号-301。法定代表人夏伟伟。原审被告夏伟伟。原审被告陈李飞。上诉人兴化市东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原审被告扬州林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视公司)、夏伟伟、陈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2014)扬商初字第0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其与林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同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林视公司借款400万元,年利息7.2%,逾期付款罚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又与东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东金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兴化市东镇东鲍南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当日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还与夏伟伟、陈李飞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二人为林视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林视公司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一、林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为92080.95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10.8%计算)、律师费136962元;二、对东金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夏伟伟、陈李飞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东金公司住所地、抵押物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则,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主合同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履行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苏银行新城支行选择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东金公司认为应根据抵押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因抵押物是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管辖不一致时,依法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其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江苏银行新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林视公司支付本案4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且东金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事案件。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金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东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金公司住所地及抵押财产均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属于数额较大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东金公司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金融借款,土地使用权系抵押财产而非争议标的,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东金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的主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江苏银行新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江苏银行新城支行起诉标的为400万元,东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东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