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人何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祥、邵士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华祥、邵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与原南京市雨花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何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吴家山口*号的“计生用品”店,摆放“极品伟哥”、“延时专家”等性保健药品欲销售,现场共查获“极品伟哥”、“延时专家”等14种性保健药品共计1101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查获的该14种保健药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等成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均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在其店内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雨花台区食药监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雨花台区食药监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文书、调查报告、查封物品移交通知书,雨花台区药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雨花台区食药监局情况说明、告知书、告知现场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假药而欲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同时所查获的药品均未销售,系未遂,平时表现较好,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