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启雨与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563号原告董启雨,男。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腾龙。原告董启雨与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启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印得快条幅王设备买卖合同,设备总价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实际发生交易价款为3.5万元。后因故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退货协议,又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退货协议的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万元。退货方法为:1、被告先退2.5万元给原告;2、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协助原告拆机打包并将机器货物发回被告所在地(喷头、主板等关键贵重零部件通过顺丰快递发至被告处,机架通过货运公司运回被告住所地);3、货(机架)到被告住所地后二日内被告付清所差退货款1万元,原告收到退货款后通知货运公司让被告提机架,退货运输费由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货(机架)到被告所在地后二日内,如被告仍不履行2014年5月7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无论拖延时间长短,均赔偿原告1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分两次收到被告退回的2.5万退货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所派技术人员协助下,将喷头、主板等关键贵重零部件通过顺丰快递发出,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签收;原告将机架通过物流公司发出,并于2014年7月4日到达被告所在地。机架到达被告所在地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查证后打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剩余的退货款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余款1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支付托运机架的承运费及延迟交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余款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退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合意;3、退货函、快递单及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退货义务,并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启雨系山东省胶南市某广告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12月6日,该经营部(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货款名称、数量、价格为:印得快条幅王标配一台,总价4万元。落款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某路7339号。2014年5月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就上述设备签订退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退款总额:3.5万元;退货及支付退款方式:卖方先退货款2.5万元给买方,买方收到后即将喷头包装好发顺丰快递至卖方,机架通过货运发回上海卖方住所地,货到后卖方支付清所差退货款1万元,买方收到退货款后通知货运公司要卖方提机架,退货运输费用卖方付。2014年6月2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退货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卖方已支付买方2.5万元。补充约定:卖方于签订协议后十日内安排一名技术人员至买方处配合拆机事宜。拆机后,仍按原退货协议履行,即:机架通过货运发回上海卖方所在地,货到后二日内卖方支付所差退货款1万元,买方收到退货款后通知货运公司让卖方提机架。处罚:货到卖方所在地后二日内,如卖方仍不付款履行2014年5月7日的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无论拖延时间长短,均赔偿买方10万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将喷头邮寄至上海市某路7339号,此快递显示于2014年6月30日签收。同日,原告通过山东胶南路通达货物托运部将剩余部件运至上述中春路地址,托运货物名称为条幅打印机。嗣后,原告通过电子通讯平台、书面函件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退货协议及补充协议、退货函、快递单、托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条幅王打印机设备买卖退货事宜所签订的退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退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退货款余款,其逾期不付款的行为显属不当,除应承担退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行调低违约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启雨退货款余款1万元;二、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启雨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讯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