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抚顺县上马乡。委托代理人张玉琢,系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现住东洲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10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温室大棚支地梁工作,当事双方约定每栋大棚人工费为1800元,干完活结算。原告为其干了一个多月,干了18个大棚,但被告以没钱为理由不支付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给抚顺腾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建大棚,该工程负责人叫陶伟强,我承包这项工程共十八个大棚,结算是每个大棚八万五千元,后腾升公司提出用大棚抵债,每个大棚按十五万元计算,给我十个大棚,现在给了我八个。王某某干支地梁的活是陶伟强介绍的,是腾升公司分包出去的,我和原告定工作内容及价格,其工资应由腾升公司支付,只是走我的帐,腾升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元,腾升公司没有给我的两个大棚就是原告等人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承包抚顺腾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室大棚工程,原告经该工程负责人陶伟强介绍,在该工程中负责支地梁工作,原、被告商议每栋大棚地梁1800元,共计32400元,其中3000元已经由陶伟强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腾升公司因资金支付困难与被告商议用大棚抵顶工程款,按每套15万元计算,给付被告8个大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温室大棚工程做支地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及报酬,现原告已完成其工作,被告庭审中自认腾升公司给付其8个大棚用以偿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得的用以抵账的大棚不包括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但对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具体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是腾升公司雇佣,应由腾升公司支付报酬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明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9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微代理审判员  董琳琳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