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百明与被告于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百明,于长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金百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XX。委托代理人金鑫,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X。被告于长春,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XXXX。原告金百明与被告于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百明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3日购买了被告父亲于德水的46.18平方米产权房(甘南镇字第000072**号)当时购买后没有与于德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于德水病逝。2007-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0.00元费用,原、被告就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长春未答辩。原告金百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买被告房子并交付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9月3日原告与于德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德水与于长春是父子关系,当时把继承关系做了公证。4、房产档案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德水死后,房屋办理产权继承,在房产处开的手续。被告于长春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原告金百明与于德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于德水将46.18平方米砖平房(甘南县房权证甘南镇字第000072**号)作价9000.00元卖给金百明,钱款一次付清后,于德水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金百明,同时约定于德水负有协助金百明变更产权的责任。该房屋自买卖后一直由金百明居住。2010年9月2日,根据被告于长春对继承权的公证申请,甘南县公证处作出(2010)黑甘证内民字第221号公证书,查明于长春的父母于德水、李长荣已分别于2006年8月3日、2003年4月1日去世,对被继承人于德水、李长荣的遗产,即座落于甘南县甘南镇幸福街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72**)由其长子于长春一人继承的事实进行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显示,原告金百明与于德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其印证了金百明与于德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德水已将房屋及产权证照交付金百明,金百明亦将房款付清,金百明业已对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占有,其有权要求于德水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于德水既已去世,作为继承人的被告于长春应当在继承的范围内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证书能够证明于长春已经对于德水的财产进行继承,故原告金百明要求被告于长春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金百明将座落在甘南县甘南镇幸福街、登记在于德水名下(甘南县房权证甘南镇字第00007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照转移登记于金百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峰